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文号:    单位:    日期:2018-09-17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綦江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綦江府办发〔2015〕54号

区政府有关部门,相关企业:

《綦江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6月12日

綦江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綦江粮食安全,根据《重庆市办公厅印发〈重庆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61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区级储备粮权属区政府,储备规模由区政府确定。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区级储备粮实行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区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委托储存管理。承储企业在业务上直接接受区商务局、区财政局指导和监督。区级储备粮实行统一储备管理、统一轮换管理、统一费用管理、资金统贷统还。

第六条  区商务局是区级储备粮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按照区政府确定储备规模,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审核认定承储资格;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区级储备粮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区商务局制定财务等相关管理办法。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区商务局、区财政局下达的收购计划,组织实施储备粮收购工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储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区级储备粮贷款资金筹措及管理;积极应用先进的科学储粮技术,加强区级储备粮保管及经营管理,并对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内部管理制度,接受市、区级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区级储备粮质量检验(含数量核查)包括日常检验和监督检验。日常检验由承储企业负责;监督检验由区商务局会同区财政局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区级储备粮计划

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计划主要包括新增、轮换、销售等。

新增储备粮计划由区商务局会同区财政局,按照区政府确定储备规模,下达承储企业组织执行。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根据区级储备粮实际库存和品质情况以及入库年限,按照国家或市规定的储藏年限,提出分库点、分堆垛年度轮换的品种、数量计划,经区商务局、区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调整或减少区级储备粮,由区商务局、区财政局下达销售计划,承储企业组织执行。

承储企业应将各项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区级储备粮收购

第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收购包括新增储备和轮换。

第十二条  新增区级储备粮收购价格由区商务局确定。

粮食库存成本由区财政局核定。粮食库存成本一经核定,不得任意改变,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收购的粮食应是当年产新粮食,收购上年生产粮食应报请区商务局同意后实施。收购的粮食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认定为区级储备粮。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市里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区级储备粮储存

第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由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共同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或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常规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温度、湿度、水分、虫害密度及酸值、过氧化物等条件;

(四)具有与承储规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资产状况、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与区商务局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市有关储备粮管理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重点实施以下管理:

(一)对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二)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三)不得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四)应当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备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进行经常检查,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及时报告区商务局、区财政局。

(六)严格执行储备粮出(入)库管理。区级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经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共同研究确定,区商务局开具“出(入)库通知书”到承储企业实施,承储企业将出(入)库情况上报区商务局、区财政局。

(七)不得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在承储中出现重大违规的承储企业,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由区商务局会同区财政局另行安排承储。

第五章  区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食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为加强粮食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区级储备粮在轮换出库前应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具体轮换办法参照《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渝商委发〔2012〕64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即:稻谷每3年轮换100%,小麦每5年轮换100%,玉米每2年轮换100%。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

区级储备粮在特殊情况下可提前轮换,但不得延期轮换。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于每年年底向区商务局提出下年度区级储备粮库点轮换的品种、数量计划及轮换方式等情况,区商务局会同区财政局审定后下达承储企业组织执行。

第六章  区级储备粮动用

第二十三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商务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区商务局下达出库令,承储企业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区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市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

(三)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经区政府批准动用的区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区财政弥补,产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区财政。

第七章  区级储备粮设施

第二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设施属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资产,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损。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各承储库点资产不得用于为他人担保抵押贷款、出让和商业开发等,若确需改变用途或性质的,需经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八章  区级储备粮补贴

第二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财政补贴从区财政列支。

第二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财政补贴由管理费用、利息、价差、储存损耗和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等组成。管理费用包括储存费用、轮换费用、入库费用、检验检测费用等,其补贴标准按照市级储备粮补贴标准执行,补贴费用实行包干使用。

区级储备粮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由区财政局、区商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要加强管理,最大限度节约管理费用,节约的管理费可与财政支持资金配套用于仓库建设和设施改造等。

第九章  区级储备粮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区商务局、 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粮食法规等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账簿、凭证;

(四)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责成承储企业处理;不再适于储存粮的,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调减储存计划直至取消储备资格。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区级储备粮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要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区商务局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并将情况及时报告区政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下达区级储备粮收购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储备条件的企业发放区级储备粮储备资格,或者发现区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储备条件不及时取消其储备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区级储备粮情况,又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在储备粮监管中营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商务局、区财政局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资格,并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贷款资金的;

(二)入库的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三)对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和区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账表不符的;

(四)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立即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的;

(七)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十)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十一)不按规定报送区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的;

(十二)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形成空库,影响区政府对粮宏观调控,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十三)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四)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食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五)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单位违反检验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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